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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德端黄宗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端,黄宗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38号原告:陈德端,女,1987年5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黄宗奎,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宪,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瑶,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神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6209728F。负责人税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朝、王海清,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端、黄宗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巫山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端、黄宗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述宪、唐述瑶,被告人民保险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端、黄宗奎诉称,2016年11月13日15时,牛祚荣驾驶无号牌中型东风货车行驶至巫山县骡坪镇玉水村(彭家坡)时,与黄宗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KXX**(车主为陈德端)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渝FK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祚荣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巫山公司对我的渝FKXX**车辆损失确认受损维修费应为11659.7元,后该车辆被送往巫山县前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维修,支出拖车费900元,维修费11659元。该车辆维修期间,我家里喂养的上百只蛋鸡需要出售鸡蛋和购买饲料,我向巫山县神女汽车租赁行租车14天(以400元/天计算),支付租车费5600元,而被告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人民保险巫山公司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1659元、拖车费900元、租车损失费5600元、共计18159元。被告人民保险巫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在人民保险巫山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保险金额以保单为准;对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另外,本案原告黄宗奎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拖车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即使要赔偿也应赔偿品除牛祚荣交强险2000元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30%的损失费用);租车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故不应支持;对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通知我公司出险、定损均不清楚,对渝FKXX**车辆是否在前进汽修厂修理也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13日15时,牛祚荣驾驶无号牌中型东风牌货车沿巫山县骡坪场镇行驶至该镇玉水村彭家坡时,与黄宗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KXX**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祚荣负主要责任,黄宗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陈德端、黄宗奎于2008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渝FKXX**车辆(被保险人为陈德端)在人民保险巫山公司办理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3823.2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渝FKXX**车辆在巫山县前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维修,由原告支付拖车费900元、材料及修理费11659元。后原告在巫山县神女汽车租赁行支付费用(其他公路旅客运输服务)5436.89元。原告庭审时陈述,2016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事故理赔款3167.7元。经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类费用共18159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FKXX**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张,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费、拖车费发票各一张,租车合同,发票,修车时间证明(前进汽修厂),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张,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书一本),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被告应当作为保险事故予以理赔。被告辩称不应承担维修费、拖车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支付的材料及修理费11659元、拖车费900元客观真实、合法有理,该金额未超出保险金额,品除人民保险巫山公司支付的3167.7元,剩余金额9391.3元(11659元+900元-3167.7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主张因车损致使产生租车费,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标的,故本院不予主张。另外,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陈德端是保险合同方,应承担和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黄宗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原告陈德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德端保险金9391.3元。二、驳回原告陈德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宗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交纳1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德端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