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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谷青乐与赵敬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青乐,赵敬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696号原告:谷青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峰,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赵敬楠,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谷青乐与被告赵敬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青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敬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青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约定月工资5000元,原告工作2个月后,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此款至今未付。被告赵敬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赵敬楠拖欠原告谷青乐工资款68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赵敬楠为原告谷青乐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30前付清。本院认为,劳务者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应依约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赵敬楠拖欠原告工资款6800,至今未付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敬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谷青乐要求被告赵敬楠给付拖欠的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敬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谷青乐工资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敬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 全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永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