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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屈某与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邓某,某公司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668号原告: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被告: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原告屈某与被告邓某、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事实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6898.93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邓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行至316国道1527km路段时,由公路右侧朝公路左侧掉头时,与后方原告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屈某及乘坐摩托车上的柯长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证明:原告屈某个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6)第41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某及案外人柯长华无责任。证据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谷城县中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各1份。证明:1、原告屈某的伤情,入、出院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及后期治疗情况。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3张,襄阳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3张,费用总清单9张证明:原告屈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105890元(其中含门诊费1554.50元,院外购药费1380元,被告邓某垫付35000元)。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1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屈某伤残程度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1000元,原告屈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证据六、谷价鉴字(2016)06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鉴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屈某所有的摩托车损失金额为680元,原告屈某支付鉴证费1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屈某支出交通费987元。证据八、谷城县安家岗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各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屈某受伤前在谷城县安家岗水泥制品厂务工,月工资4600元,原告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在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证据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龙岗营业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及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郭某系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龙岗营业部员工,月工资9967元。被告邓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予以核减;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屈某垫付医疗费35000元,多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屈某返还;3、答辩人为鄂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本。证明:1、2014年6月6日,被告邓某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2、被告邓某系鄂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证据二、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1份。证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邓某为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予核减;2、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任赔偿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伤案件探视报告1份证明:原告屈某无工作单位,其在住院院治疗期间由雇工护理。证据二、谷城县粮食补贴面积农户分户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屈某承包有耕地6.93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屈某,被告邓某、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邓某、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对原告屈某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证据五,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1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屈某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1000元,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七,交通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证据八、谷城县安家岗水泥制品厂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龙岗营业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是雇请的雇工护理。原告屈某对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证据一,人伤案件探视报告单,认为是其在刚受伤住院时,头脑处于不清醒状态下的陈述,且由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二,谷城县粮食补贴面积农户分户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领取了粮食补贴。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1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屈某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1000元,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016年11月15日,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1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针对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屈某损伤程度按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按13000元计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其子女因从外地回家,支出交通费757元,另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探望支出交通费230元,合计987元,经审查属合理的支出交通费用。原告屈某主张交通费1011元,经审核票据,实际交通费为987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屈某为证明其受伤前在外务工,向本院提交了谷城县安家岗水泥制品厂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邓某、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庭审后,本院到谷城县安家岗水泥制品厂进行了核实,并从该厂调取了2015年元至12月,2016年元至5月期间工天记录簿一本,该记录簿显示,2015年至2016年,原告屈某在该厂做工。2017年2月17日,本院到谷城县龚家河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屈某是否在外务工再次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证明,原告屈某家中有五口人,承包有耕地6.93亩,由其自已耕种,农闲时在外务工。经质证,原告屈某,被告邓某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认为经其了解安家岗水泥制品厂其他工人,原告屈某在安家岗水泥制品厂做临工,原告屈某主要是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承包有耕地6.93亩,在耕种好承包耕地后,在农闲时才外出务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仍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其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付。故对原告屈某提交的证据八,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屈某主张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婿郭某护理,虽然提供了其女婿工作、收入的证据,但未提供由其女婿护理的证据,且原告屈某在住院期间,在接受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询问时则称,其住院期间由雇请的雇工护理,月支出护理费36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邓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行至316国道1527km路段时,由公路右侧朝公路左侧掉头时,与后方原告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之后,被告邓某即询问原告屈某是否受伤,原告屈某回答“没有事”,并到附近的医药商店购买了止疼药服用后,推着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告邓某未报警也驾车驶离现场,次日上午,被告邓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当晚,原告屈某在其女友柯长华住所地谷城县××家桥村××组的家里感觉身体不适,疼痛难忍,即由其女友柯长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未能告知120急救车准确地址,只到次日下午2时许,原告屈某被120急救车接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下午7时许,找到被告邓某并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屈某住院后,经诊断伤情为:1、呼吸衰竭,右肺挫裂伤、出血,双侧创伤性湿肺;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右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血,胸骨骨折;3、肝挫裂伤并腹腔积血,盆腔少量积血;4、肘管综合征。原告屈某住院38天,花医疗费105890元(其中含门诊费1554.50元,院外购药费1380元,被告邓某垫付35000元),原告屈某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一年后来院取出肋骨钢板,一月后复查胸部ct;2、院外休息3月,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6年10月7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1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后期需行康复理疗费用8000元,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13000元,合计21000元。原告屈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屈某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屈某的损伤程度按照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按照13000元计算赔付。2016年8月11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谷价鉴字(2016)06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屈某所有的申光牌摩托车损失金额为680元,原告屈某支付鉴证费100元,2016年6月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1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某支出交通费987元。2、原告屈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有承包耕地6.93亩。3、2014年6月6日,被告邓某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被告邓某系鄂f×××××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5年12月16日为该车,在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4、被告邓某在原告屈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屈某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某依法应对原告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某为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屈某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原告屈某为治疗花医疗费105890元;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1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后期治疗费13000元,合计118890元(其中含被告邓某垫付的35000元)。2、误工费:原告屈某主张按照住院38天,出院后休息90天,合计128天,每天按93.30元计算,原告屈某未能提交每天平均收入93.30元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屈某系农村居民,考虑到原告屈某承包有耕地,并其由其耕种。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28305元计算为(77.55元/天×128天)9926.40元。3、护理费:原告屈某主张住院38天,按照其女婿郭某月工资收入9967计算,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屈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护理,本院认定按照原告屈某住院38天,住院期间由雇工护理,常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38天)3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屈某主张按照住院38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8天)760元。5、鉴定费:原告屈某为财产、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6、营养费:原告屈某主张按照住院38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8天)760元。7、财产损失费:依据价鉴字(2016)06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屈某所有的摩托车损失费680元。8、交通费:经审核票据,原告屈某支出交通费987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屈某主张按照伤残9级和参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计算。因原告屈某系农村居民,至一审辩论终结前59岁,庭审中同意按照伤残10级计算,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1844元,按照伤残10级和20年计算为(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屈某主张6000元,本院酌量支持3000元。上述10项合计164091.40元(含被告邓某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1401.4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9926.4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9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680元,合计52081.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110410元。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邓某对原告屈某赔偿,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相抵后,原告屈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邓某33400元。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驾车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原告屈某伤后第二天才住院治疗,其损伤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经询问原告屈某,在原告屈某回答“没有事”,且原告屈某自行在附近医药商店购买止疼药服用,随其女友离开现场后,被告邓某因此未报警驾车驶离现场。由此认定,被告邓某驾车驶离现场,其主观上并无故意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原告屈某伤后,因略感身体不适,在服用了止疼药后,随其女友离开现场,当晚,在其女友柯长华家感觉身体不适,疼痛难忍,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因未能告知120急救车准确地址,只到次日下午2时许,才被120急救车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虽怀疑原告屈某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邓某、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其他辩称由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52081.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110410元,合计162491.40元。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屈某鉴定费1600元,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相抵后,原告屈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邓某33400元。三、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世海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刘治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