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湖北铁牛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铁牛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71号原告:湖北铁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卫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小刚。原告湖北铁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铁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成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铁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866.4元及违约损失3410.48(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年半,实际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59866.4元。被告于2015年12月底给付货款12000元,下欠货款47866.4元至今未付。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湖北铁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购销合同和对账清单,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甲方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铁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五金耗材,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价款、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为款到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湖北铁牛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59866.4元。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底给付货款12000元,下欠货款47866.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47866.4元,系双方对账确认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从对账之日起3个月后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铁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866.4元及违约损失。(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铁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湖北通舟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邹松林审判员 廖大能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