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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胡守民与黄小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民,黄小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517号原告:胡守民,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住址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云霞,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燕,男,1975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住址湖北省安陆市。原告胡守民与被告黄小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守民的委托代理人戚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守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141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胡守民于2016年3月在被告黄小燕所承包的三亚仁恒海棠湾项目工作,至2016年11月9日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注明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3160元。后经原告追讨尚结余14133元,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被告黄小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守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书证《证明》、《黄小燕班组工资代发明细》,意在证明被告黄小燕尚欠付原告胡守民劳务报酬14133元。被告黄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核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足以证成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守民自2016年3月起在被告黄小燕承包的三亚仁恒海棠湾项目工作。2016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黄小燕向胡守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胡守民劳务报酬33160元。2017年1月16日,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黄小燕向胡守民发放劳务报酬19027元,故黄小燕尚拖欠胡守民劳务报酬14133元。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小燕拖欠原告胡守民劳务报酬14133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胡守民要求被告黄小燕支付所欠劳务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燕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守民劳务报酬14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胡守民已预缴),由被告黄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佳{文书日期}书记员  杨海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