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亓宝(保)山、吕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亓宝(保)山,吕志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740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敏,该单位职工被告:亓宝(保)山,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吕志花,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亓宝(保)山、吕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尚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宝(保)山、吕志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亓宝(保)山在圣井支行贷款两笔,2002年4月4日借款10000元,2003年4月4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10000元计利息(2017年1月20日已结欠利息16364.09元);2003年11月10日借款6500元,2004年11月10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6500元(2017年1月20日已结欠利息9458.17元),上述两笔贷款累计结欠本金165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亓宝(保)山未能按时偿还。该笔贷款发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亓宝(保)山、吕志花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证实被告亓宝(保)山分别于2002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4月4日,现结欠本金1万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6.195‰;于2003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元,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0日,现结欠本金650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6.195‰。以上两笔借款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借款凭证两份,证实原告2002年4月4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万元,被告亓宝(保)山已经收取贷款1万元;证实原告2003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6500元,被告亓宝(保)山已经收取贷款6500元。证据3、借款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我行于2016年11月5日向借款人亓宝(保)山及配偶吕志花进行催收;两笔贷款本金、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利息为利随本清,利息第一笔自2003年4月4日计算至今,第二笔自2004年11月10日计算至今。被告未出庭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亓宝(保)山分别于2002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4月4日,现结欠本金1万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6.195‰;于2003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元,到期日为2004年11月10日,现结欠本金650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6.195‰。以上两笔借款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2002年4月4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万元,被告亓宝(保)山已经收取贷款1万元;原告2003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6500元,被告亓宝(保)山已经收取贷款65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向借款人亓宝(保)山及配偶吕志花进行催收;两笔贷款本金、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利息为利随本清,第一笔自2003年4月4日开始欠息,第二笔自2004年11月10日开始欠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两笔贷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有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宝(保)山、吕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第一笔10000元自2003年4月4日,第二笔6500自200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