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唐传朝、滁州欧波管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传朝,滁州欧波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唐传朝,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天长市被执行人:滁州欧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琅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欧波管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664.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夏 松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