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行审8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绥中滨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绥中滨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21行审88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万杰,绥中县××××河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绥中滨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绥中滨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法人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绥国土罚字(2016)26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4日对被执行人绥中滨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作出绥国土罚字(2016)260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绥中滨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于2015年4月份未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万家镇万家村非法占地15281平方米建绿化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耕地每平方米20元,计29964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0元,计2990元;罚款额共计302630元。申请执行人在提起执行申请时,向本院提供: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地籍证明;4、规划证明;5、现场照片等证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6)260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王恩泽审 判 员 冯化成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