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许文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强,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同年12月9日依法逮捕,2017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洪海,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文强及其辩护人丁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5时许,被告人许文强驾驶鄂D×××××中型仓栅式货车,沿荆州市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荆州区烟草专卖局路段时,将在此由北向南从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的被害人秦某随撞倒,造成秦某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秦某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痕迹鉴定,鄂D×××××中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中左侧与行人秦某随身体碰撞接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文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随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文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许文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户籍关系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检字第12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H960号鉴定意见书、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6]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凭证、被告人许文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许文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文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许文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琼香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