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程峰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程峰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西二街1号。法定代表人:马新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峰言,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上诉人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峰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坚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程峰言承担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程峰言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案外人常瑞祥、丰伟、杨中密等人员的身份、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未予核实,也未查明证据来源。程峰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程峰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坚龙公司支付程峰言工资6068.4元;2.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6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坚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峰言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山东坚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程峰言为证明山东坚龙公司拖欠其工资6068.4元,提供了山东坚龙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程峰言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载明:山东坚龙公司自2014年5月至9月10日应向程峰言支付的工资数额,其中:5月份3357.87元、6月份3357.87元、7月份3357.87元、8月份4060.53元、9月份150元,共计14284.14元,山东坚龙公司实际向程峰言发放工资8215.74元,尚欠程峰言工资6068.4元。山东坚龙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人常瑞祥,人事部门负责人丰伟和生产部门负责人杨中密分别在该工资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经当庭质证,山东坚龙公司对上述工资明细表中山东坚龙公司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反馈核实的相关情况。因山东坚龙公司对与程峰言签订了劳动合同,程峰言系其单位职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提供程峰言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名册。另查明,2016年2月3日,程峰言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坚龙公司向程峰言支付拖欠的工资6068.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潍滨劳人仲案不受字〔2016〕第02号决定书,对程峰言的申请不予受理。程峰言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程峰言在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中,未提出关于山东坚龙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带薪休假工资的请求。以上事实,有程峰言提供的潍滨劳人仲案不受字〔2016〕第02号决定书、工资明细表,潍坊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程峰言与山东坚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程峰言对其关于山东坚龙公司拖欠工资6068.4元的主张,提供山东坚龙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人事部门负责人和生产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山东坚龙公司虽然对该工资明细表持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工资明细表中山东坚龙公司方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答复,且山东坚龙公司亦未能提供程峰言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名册等证据对程峰言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程峰言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山东坚龙公司欠程峰言工资6068.4元的事实。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因程峰言关于山东坚龙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程峰言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坚龙公司支付程峰言工资606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程峰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坚龙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山东坚龙公司虽对程峰言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签字人员身份及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将核实的相关情况予以反馈,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程峰言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名册等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认证的相关证据,判令山东坚龙公司向程峰言支付所拖欠的工资6068.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坚龙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