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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裴国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1,裴国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1,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吕九倪,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德,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人裴国良,男,1977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常山县,现住金华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1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1及委托代理人吕九倪、张天德、被告人裴国良、鉴定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4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恢复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国良与被害人裴某1系亲兄弟关系。2016年1月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斗,造成被害人裴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裴某1右侧第7-8、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裴国良已向被害人裴某1赔偿2500元。为此,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裴国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有前科,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832.86元、误工费19881元、护理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27463.8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还需支付124963.86元,后在庭审中医疗费变更12066.56元、误工费变更为17182元、交通费变更为473元,共计要求被告人赔偿122681.56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诊治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车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对双方发生打架,造成被害人损伤没有异议。但认为只造成三根肋骨骨折,没有造成六根肋骨骨折这么重的伤,认为被害人在医院里有熟人作假,要求对被害人的伤势和被害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在被害人重新鉴定的伤残结论出来后,被告人又以鉴定机构要求被害人补拍CT片,而被害人在补拍时没有通知其到场为由,认为被害人有作弊行为,还是坚持被害人没有六根肋骨骨折,只有三根肋骨骨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国良与被害人裴某1系亲兄弟关系。2016年1月5日早上8时许,裴某1在其丈母娘位于本县辉埠镇桐村村的住宅二楼阳台上质问裴国良是否将其家中玻璃打碎,被告人裴国良感觉被冤枉,心生恼火,便随手拿起裴某1丈母娘家一楼房子边上的一根木棍冲到二楼客厅内对裴某1进行殴打。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裴某1被推倒在地,被告人裴国良用膝盖压着裴某1的胸腹部,骑坐在裴某1身上用拳头殴打其头部、面部位置,后在被围观村民拦开后。经常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1右侧第7-8、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因被告人对被害人伤势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裴某1右侧第7-8、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1共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2066.56元。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某1伤势被评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2040元鉴定费,被告人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误工期限、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1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医疗发票中的床位费、陪客躺椅费非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不予审核,门诊收费票据NO.1957926584主要内容复印不清,无法审核。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传常山县公安局鉴定人张某到庭,张某到庭称由于肋骨属扁平骨,有弹性,骨折后会复位,且还会渗出组织液,所以在刚受伤时,根据CT片医生可能读不出全部骨折的部位,而一个半月以后由于骨痂形成,医生就能很容易看出骨折部位。对比裴某12016年1月5日的CT片和2016年3月9日的CT片,骨痂生成形态基本相同,可以排除裴某1出院后再次肋骨骨折的可能。从2016年3月9日的CT片可以明显看出被害人有六根肋骨骨折。由于被告人坚持要求被害人重新拍片,经被害人同意,2017年1月20日在审判人员陪同下,被告人和被害人到常山县中医院重新拍CT。后经鉴定人张某辨认,2017年1月20日拍的CT片和做伤势鉴定时所依据的CT片属同一个人,被害人裴某1存在着右侧第7-8、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1陈述证实,2016年1月5日早上8时许,裴某1在其丈母娘位于本县辉埠镇桐村村的住宅二楼阳台上质问裴国良是否将其家中玻璃打碎,裴国良随手拿起裴某1丈母娘家一楼房子边上的一根木棍冲到二楼客厅内用木棍打裴某1头部。裴某1就去抢木棍,在拉扯的过程中裴某1被推倒在地,被告人裴国良用膝盖压着裴某1的胸腹部,骑坐在裴某1身上用拳头殴打其头部、面部位置,后被围观村民拦开。2、证人江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江某看到裴国良骑在裴某1的身上用拳头打裴某1的头部和脸部。裴某1家的玻璃是其父亲裴某4一个人砸的。3、证人裴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裴某2看到裴某1侧躺在地,裴国良用脚踢裴某1臀部二下。4、证人毛某1证言证实,毛某1是裴国良妻子。案发当天,毛某1看到裴国良用膝盖压在裴某1胸口上,用拳头打裴某1头部。5、证人裴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裴某3看到裴某1侧躺在地上,用手抱着裴国良的脚,裴国良用拳头打裴某1的腰、背部。裴某1家的玻璃是其父亲裴某4砸的。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裴某1右侧第7-8、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8、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治证明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损伤治疗所花去的费用及被害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常山县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人身伤害委员会的鉴定咨询意见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鉴定人张某的证言,可认定在本次纠纷中造成被害人六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辩解被害人由于医院有人,只有三根肋骨骨折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因复印模糊无法审核的NO.1957926584医疗费发票,经审查,该发票系2016年3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做CT胸部三维重建的费用,共计233.70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门诊病历能够相互对应,故该笔费用应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141.70元/天计算,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意见情况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裴国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1医疗费12066.56元、护理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47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145.7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25145.2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剩余122645.2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广显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茜谢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