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曹立亮与谢月英、李仁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立亮,谢月英,李仁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立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月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健。上诉人曹立亮因与被上诉人谢月英、李仁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5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立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仁健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李仁健并未到庭答辩其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2.谢月英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李前宝的财产包括机械设备都给了李仁健,李前宝生前承包的土地现在也是李仁健在做。李仁健辩称,李仁健并未继承任何财产。关于承包土地以及土地上的东西因为李前宝亏了59万元,已经全部抵给合伙人魏金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谢月英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曹立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月英偿还曹立亮141600元;2.李仁健在其继承李前宝遗产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谢月英、李仁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4日,李前宝向陈前学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分,曹立亮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6日,陈前学向一审法院起诉曹立亮、李前宝,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李前宝截止2012年12月26日欠到陈前学借款及利息共计120000元,李前宝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给付5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给付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李前宝给付之日止);2.曹立亮对李前宝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后李前宝未按照调解书内容支付陈前学借款,经一审法院执行,曹立亮于2015年12月29日向陈前学支付借款本息及执行费共计1416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谢月英与李前宝登记结婚。2015年8月,李前宝去世。李仁建系李前宝之子。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曹立亮替李前宝向陈前学归还借款后即取得追偿权。因借款发生在谢月英与李前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曹立亮要求谢月英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李仁健表示放弃继承其父李前宝的遗产。故李仁健对李前宝生前的债务不负有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谢月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立亮借款141600元;二、驳回曹立亮对李仁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2元已减半收取1566元,由谢月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曹立亮围绕上诉请求、李仁健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立亮所举的证据为:1.泗阳县绿园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园合作社)、泗阳县绿农植保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农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李前宝系绿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出资15万元,2015年12月21日该合作社法人代表变更为李仁健。绿农合作社中李前宝出资25万元,目前两合作社都显示在业,说明李前宝生前有遗产,均被李仁健继承。2.2014年秸秆机械化还田情况汇总以及补贴机器统计情况表7份,旨在证明以上两合作社仍然会收到各项补贴,款项全部汇入绿园合作社,合作社还有大量的农业器具。3.2015年8月24日曹立亮和李仁健的通话录音,旨在证明目前合作社的土地由李仁健经营,土地并没有转让给魏金华。李仁健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没有资金流动。2014年李前宝还没有去世,李仁健对2014年的补贴情况不清楚。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李仁健在录音中明确陈述“我父亲去世后土地如果经营不好就转给老魏,土地是150亩。”谢月英质证意见同李仁健意见一致。李仁健所举的证据为:1.李仁健与泗阳县城厢街道办陶圩居委会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明曹立亮所说的150亩土地不是李前宝承包,是李仁健承包经营。2.李前宝、魏金华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合作社的办公室及宿舍9间和最北面5间简易机库、房屋产权全部归魏金华所有。曹立亮质证认为,合同书形成时间并不是2011年10月1日,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前宝、魏金华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谢月英质证认为,对李仁健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曹立亮提供的证据能够李前宝有遗产,但不能证明李仁健继承了遗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仁健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曹立亮主张李前宝留有遗产,李仁健继承了部分遗产,故要求李仁健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李前宝生前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李仁健对此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前宝的遗产,故曹立亮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李仁健继承了李前宝的遗产。因曹立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仁健继承了李前宝的遗产,一审判决李仁健对李前宝生前的债务不负有偿还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立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上诉人曹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审 判 员 谢朝晖审 判 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迎娣书 记 员 冯 邻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