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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23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鲍春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鲍春琴,郑家华,洪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3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84406483XB。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主要负责人:周科专,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鲍春琴,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郑家华,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洪福娟,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执行人鲍春琴、郑家华、洪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鲍春琴、郑家华、洪福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9153.38元及滞纳金的义务。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鲍春琴、郑家华、洪福娟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次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并于2016年12月12日采取网上冻结措施,实际冻结金额不足1500元。2016年12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鲍春琴名下的车辆,但该车辆尚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被执行人鲍春琴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20000元。另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次程序终结无异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235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