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小强、李俊利等与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强,李俊利,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44号原告:孙小强,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李俊利,女,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男,汉族,1954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邵静,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一般代理。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小组,地址: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负责人:王姣荣,组长。原告孙小强、李俊利诉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更献与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份因政府修建“东湖工程”征用孙村一组土地,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本组的分配方案,独生子女应享受多分一份3600元的优待补偿款。实施过程中,被告拒不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违法另定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足额发放“东湖工程”独生子女土地补偿奖励款3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征地的土地补偿款是在村集体一组账目上,因为其他村民意见很大,我不敢擅自发放,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小强、李俊利均系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2012年4月5日,白马寺镇计生办给原告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1月,因修建洛河东湖工程需征用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告便制定了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被告村民每人每份3600元。并于2016年2月2日按照程序提取了现金进行分配。根据信访部门的调查情况,孙村村两委依据村民组织法于2015年12月15日召开了村两委会议,在处置村集体事物和福利分配的问题上,包括独生子女身份认证,福利待遇等事项进行讨论研究并已有决议,对于独生子女户的优待问题按照现行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小组已按照孙村对独生子女户的优待方案把补偿款领取,但又以本小组村民意见不一致为由拒绝给独生子女户发放补偿款。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三)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拆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故对独生子女父母,按人分配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应多分一人份,单方多分半人份。本案中,原告孙小强、李俊利作为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且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享有多分一人份土地补偿的权利,被告拒不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优待补偿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小强、李俊利独生子女优待补偿款36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龙区白马寺镇孙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宗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