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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韦之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之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之应,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28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六个月,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之应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之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韦之应在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文化广场球场,见被害人曾某将一部苹果手机放在篮球架的铁板上后进场打球,便在旁等候时机上前盗取手机(价值人民币3593.93元)后欲逃离现场。曾某等人见状大声呵斥并将韦之应抓获,拿回苹果手机后报警,民警到场将韦之应带回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卢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韦之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之应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之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韦之应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之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之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韦之应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之应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之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之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韦之应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韦之应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之应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韦之应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之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