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在陈某某经营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松庄小区18栋19号门面麻将馆内打牌时与陈某某产生矛盾,对陈某某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16年11月27日2时18分,被告人蔡某某到陈某某经营的麻将馆,见门口有两个破旧沙发,意欲将沙发烧毁报复,遂用打火机将沙发点燃,后逃离现场。小区群众发现火势后将火扑灭。陈某某麻将馆卷帘门、门前沙发、晾晒的衣服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等出具谅解书,对蔡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泄愤,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