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78杨永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慧,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红安县。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慧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秀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永慧与李波(已判刑)乘坐苏G×××××号轿车,到高邮世贸苏果超市等地,乘隙窃得超市内奶粉、口香糖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永慧与李波在高邮世贸苏果超市,乘隙窃得该超市内惠氏牌奶粉3罐,炫迈口香糖、绿箭薄荷糖若干盒。该事实,被告人杨永慧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波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丁峥嵘、薛涛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永慧与李波在高邮市北海苏果超市,乘隙窃得该超市内炫迈口香糖、绿箭薄荷糖若干盒。该事实,被告人杨永慧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波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王文龙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永慧与李波在盐城市东台大润发超市,窃得该超市内炫迈口香糖若干盒。该事实,被告人杨永慧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波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高尚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永慧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1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波抓获,并在苏G×××××号轿车后备箱内查获上述被盗惠氏牌奶粉3罐,炫迈口香糖306盒,绿箭薄荷糖134盒,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上述物品已发还给各���害人。该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收条,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另有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永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