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卢廷宣与何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辉,卢廷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辉,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廷宣,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上诉人何永辉因与被上诉人卢廷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5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永辉上诉称,卢廷宣在泗洪县交付款项,合同履行地应为泗洪县,其居住在重庆市忠县,本院应当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卢廷宣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向对方支付货币,也依约接受货币。债权人出借货币时的履行地点是债务人所在地,债务人还款时的履行地点是债权人所在地。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标的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本付息,债权人卢廷宣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宝应县,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何永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灿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