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玉珍等4人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张所香,张所奎,张所进,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招远市夏甸镇后路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140号原告:张玉珍,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张所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张所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张所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58号。负责人:卢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成,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负责人:王志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俭,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好,公司职工。被告:招远市夏甸镇后路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波,主任。原告张玉珍、张所香、张所奎、张所进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招远市夏甸镇后路家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所进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俭、李守好、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成、被告招远市夏甸镇后路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张所香、张所奎、张所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194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玉珍、张所香、张所奎、张所进分别是死者张某某的妻子、女儿、长子和次子。2016年9月14日,张某某在自家杨树地劳动时,被被告所有的立于张某某地头上的高压线击中不幸死亡,作为高压线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的被告,既没有按照规定加装防护装置,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更没有对废弃的拉线进行合理处理,是导致张某某惨烈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且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招远供电公司)辩称,首先发生事故的电线杆产权是招远市夏甸镇后路家村委的,该线路是后路家村委出资架设的,按《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供电设施发生事故应按产权归属应由招远市夏甸镇后路家村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对现场勘查和拍照,现场拉线基础被挖开,松开的螺丝和工具散落在现场,电线杆与拉线之间土地被平整过,据此判断张某某触电死亡的原因是:死者在挖开拉线基础并松开拉线UT线夹螺丝后,造成拉线松弛触碰高压线触电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受害人故意破坏电力设施造成自身触电死亡,应由自身承担责任;第三、在被告不承担责任情况下,认为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供电公司)辩称,同意招远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需要说明是,其与招远供电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招远供电公司不是其下属公司,原告起诉烟台供电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对烟台供电公司的诉请。被告招远市夏甸镇后路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路家村委)辩称,扬水站改造没有动过高压线杆,10千伏高压线管理权属电力部门,村里电工已归供电所统一管理,电工工资也与村委无关,对电的维修、管理是供电所的职责,村委不具有管理、维修、供电的资格。因此张某某接触高压电死亡与村委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珍、张所香、张所奎、张所进分别是死者张某某的妻子、女儿、长子和次子。2016年9月14日下午,张某某开手扶拖拉机到位于马虎沟水库西岸承包地收拾庄稼。傍晚六时许,原告张玉珍安排其弟弟张某甲到马虎沟找张某某;张某甲赶到张某某承包地发现水库扬水站西一根高压线杆下正在着火,电线杆的高压线从上到下冒火星、并着火,张某某仰面躺在电线杆拉线跟前,拉线已经松动并耷拉在地上冒火星,张某某身上着火,上半身已缺损死亡,向南斜拉线基础处有散落的螺丝等物品。遂后报警,110公安民警抵达现场,联系供电站停电保护现场,并通知法医和技术人员看现场。后尸体被公安局尸检中心拉走。发生事故的电线杆上高压线为运行10千伏电压,电线杆有向北方向新的斜拉线和向南方向的斜拉线(张某某触电的拉线),现场扬水站墙体、电线杆无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2016年9月25日,原告方将张某某尸体火化。2016年10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2016年11月14日,招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死亡证明,意见为:经尸表检验,结合现场勘验及外围调查,死者张某某符合电击死亡。2017年1月12日,被告招远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招远市夏甸镇后路家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诉讼参入人。2017年1月23日,本院通知招远市夏甸镇后路家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招远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张某某触电事故现场四张照片,证实事故电线杆拉线基础被挖开、UT线夹被拆开、基础边有拆卸的螺丝、现场有提袋包,并称提袋包有两块扳手。原告方称与死者没有关系,从照片看不出有卸下螺丝。被告招远供电公司提供与招远市夏甸镇后路家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书,称合同书第三页载明了10千伏前路家线前路家东分支线4#杆为双方产权分界点以说明与其无关;原告称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为村委主任当庭确认未见过该合同,村委印章并非由村委管理,且后路家村委不具有管理10千伏高压电的能力,《供电营业规则》属部门规范与《电力法》相违背,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后路家村委称没见过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未授权签字,合同书也不是其本人签的,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未向村委提示、说明村委应承担的责任,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零克以上的管理属于供电公司。被告招远供电公司提供了广饶县腾达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后路家村委关于扬水站改造的有关设施的移交单,原告称移交单并没有涉案的高压线杆,被告后路家村委称村委到现在也没有接受有关设施,移交单签字也不是村委工作人员本人所签,供电合同及移交单均是施工方伪造的。关于扬水站供电方式是:村委向供电所申请用电,预付用电款,从供电站拿零克,零克属于电业局的,供电公司不同意用电就不给零克。村委不用电就把零克送给供电所。另查明,张某某生于1950年8月3日,2010年12月份已办理退休,张某某父母早亡。再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烟台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供电公司称招远供电公司不是其下属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起诉烟台供电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根据烟台供电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中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招远供电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中类型也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因招远供电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有独立财产、组织结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招远供电公司经营范围内,应由被告招远供电公司作为适格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告烟台供电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发生事故不在其经营范围内,原告起诉烟台供电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烟台供电公司的起诉。2、关于出事的高压线的产权人、管理人确定问题。被告招远供电公司称发生事故的电线杆产权是后路家村委,向法庭提供了供电合同及移交单,被告后路家村委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非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招远供电公司提供是格式合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中其向被告后路家村委提示、说明村委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招远供电公司依据供电合同中关于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确定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扬水站用电方式,被告后路家村委到供电所领取零克,且零克归供电所所有的事实,可以认定触电线杆的高压线的管理人为被告招远供电公司;根据农村电工归供电所统一管理的事实,后路家村委对10千伏高压线路无管理巡护能力,此线路管理巡护职责应为被告招远供电公司。3、导致张某某触电死亡责任划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张某某死亡原因是接触电线杆斜拉线触电死亡,斜拉线有电的原因,是斜拉线松动后接触到高压线,斜拉线松动的原因,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推断张某某认为电线杆北边有新的拉线,认为其地边的斜拉线是废弃的且该斜拉线妨碍其从事农事活动,没有认识到松动斜拉线能接触到向下走向的高压线,根据招远市公安局行经侦查大队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张某某没有破坏电力设施的故意,只是由于自己缺乏电力知识,在管理人被告招远供电公司没有在高压线杆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立电力保护区的情况下,自己疏忽大意松动斜拉线触碰高压线导致悲剧发生。被告招远供电公司对其维护的10千伏高压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以防止高压电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被告招远供电公司对张某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由于疏忽大意松动斜拉线触碰高压线导致触电死亡,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百分之十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招远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张某某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侵害的行为方式、损害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张某某死亡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441630元(31545元/年×14年)、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07860元。被告招远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57074元(507860元×90%)综上所述,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57074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珍、张所香、张所奎、张所进因张某某触电死亡的经济损失457074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珍、张所香、张所奎、张所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5元,减半收取4997.5元,由原告张玉珍、张所香、张所奎、张所进负担1310.2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招远市供电公司负担36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