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兴机械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宏兴机械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E幢11层C座。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祥,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上虞宏兴机械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陈根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宏兴机械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共远公司申请再审称: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根美系共远公司股东张萍的母亲,清楚共远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但其故意隐瞒,向法院提供无效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诉讼文书无法有效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再审申请人有效联系方式,也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证实再审申请人系下落不明等情况,未穷尽送达方式,即行公告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参加一审诉讼,丧失诉讼权利。2.提交新证据三份,分别是《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指标及奖罚措施》一份,拟证明案涉款项发生期间公司系钱增友承包经营,亏损由钱增友承担;(2014)杭西商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案涉款项发生时公司实际由钱增友、张娟控制;提交《杭州共远科技股有限公司东会议决议》一份,拟证明案涉款项系张娟通过被申请人周转的资金,用于其按股比承担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与再审申请人无涉。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6)浙0604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宏兴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11层C座”,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3863号民事裁定也确认了该地址,原审法院根据该地址无法送达情况下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2014)第0910号专项审计报告第17页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显示,应付宏兴公司260000元,再审申请人账面所欠款金额与原审判决一致,该审计报告系直接书面证据,且系再审申请人自己委托审计并提交给法院,故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3.《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指标及奖罚措施》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根据(2015)杭西商初字第3863-1号民事裁定,再审申请人曾据此起诉后又撤回,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钱增友承包公司。4.根据(2014)杭西商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张娟拿走公司公章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是2014年8月25日之前,故不能证明其主张。《杭州共远科技股东会议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E幢11层C座”,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该地址均无登记变更,原审法院向该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传票无果后公告送达,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原审在卷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借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认定借贷合意及交付事实。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人自行委托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天平专审[2014]0910号),该审计报告列明的应付明细款项与案涉欠款对象、数额一致,能够与原审证据互相印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在原审庭审前均已存在,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所证明内容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共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