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蒋祚远与庞启澄、钟家卓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祚远,庞启澄,钟家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230号原告:蒋祚远,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兰,**。被告:庞启澄,男,汉族,1946年4���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现住**。被告:钟家卓,女,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现住**。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祚远与被告庞启澄、钟家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能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祚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庞启澄、钟家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9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因经商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71000元、2014年6月9日借款40000元作应急之用。借款当日,二被告以被告钟家卓的名义分别立下借条两份,载明:借款71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还清,借款4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计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收,但二被告拒不归还。鉴于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所以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庞启澄、钟家卓辩称:本案债务不真实,本案的借条不是被告钟家卓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前后出具的,被告不可能在前债还未还清的情况下再次借款,借条存在伪造现象,其中借款40000元的借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债务是赌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2014年6月9日的《借据》,被告承认《借据》上的借款人系被告钟家卓签名并捺印,却抗辩该两笔借款系赌债且没有实际支付。但是,被告对于该抗辩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2.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蒋祚芳百货卷烟店营业执照、蒋祚东经典寄卖行营业执照、蒋祚东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等四份证据,该四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BANCS存款交易明细单,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部分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对于被告所提交的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1月27日、2010年9月27日的《借条》,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家卓于2009年认识了原告蒋祚远的妻子林怀蔡,之后,通过林怀蔡认识了原告蒋祚远。2014年3月30日,被告钟家卓立下《借据》向原告蒋祚远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蒋祚远人民币柒万壹仟元,因资金困难,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5年11月16日还清,如到期未能将全部借款还清,本人自愿每日按本金的1%计付违约金。2014年6月9日,被告钟家卓再次立下《借据》向原告蒋祚远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蒋祚远人民���肆万元正,因资金困难,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4年7月9日还清,如到期未能将全部借款还清,本人自愿每日按本金的1%计付违约金。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钟家卓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钟家卓两次向原告蒋祚远借款,均有被告钟家卓签名捺印的《借据》证实。被告钟家卓承认两张《借据》上借款人处的“钟家卓”均系其亲自签名并捺印,虽然其抗辩该两笔借款系赌债且没有实际支付,但是,被告对于该抗辩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两次均是几万元的小额借款,按照当地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一般采用现金方式进行交易。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现金交付于理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鉴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超出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虽然也予以承认,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本院也无法调查到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2014年6月9日的借款40000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借款本息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蒋祚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钟家卓已在2014年6月9日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7月9日还清,而被告钟家卓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7月9日后未有归还借款,故原告应当从2014年7月10日起便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截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6日止,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其一直有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不予承认,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没有任何主、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怠于主张权利,使得2014年6月9��的40000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法律后果。而在该40000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归还,导致原告不能追偿以实现其债权,故原告不能得到2014年6月9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关利息。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家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祚远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驳回原告蒋祚远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蒋祚远负担985元,由被告钟家卓负担1050元。该受理费原告蒋祚远已预交,属被告钟家卓负担部分由被告钟家卓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能凤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池 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