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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杨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杨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338号原告:苏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城固县某某镇人,现租住城固县某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城固县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某,男,生于1979年5月1日,汉族,城固县某某某路人,陕F**号车驾驶员。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杨某之妻,陕F**号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地址,城固县某某某某中段。负责人,樊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王某某、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王某某和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9.05元(不含被告支付的费用)、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9120元、营养费5440元、护理费2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1633元,合计152303.85元;2、如果原告一旦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股骨头置换术,原告保留诉权,待实际情况发生后另案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其妻王某某所有的陕F**号小轿车,沿108国道由洋县向城固方向行驶,行至城固县城南108国道和316国道交汇处(三岔路口)时骑线行驶,与左侧由316国道(城固县某某镇)向城固县县城方向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硬膜下积液(双额部)、头皮血肿、右股骨颈下型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92天出院。被告杨某支付门诊检查费410.40元、住院治疗费20814.5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购买拐杖1副、桌用餐桌1个30元,支付现金130元;原告苏某某应大夫建议在医院外中医治疗,支付治疗费4400元。出院后,在城固县医院复查1次,支付检查治疗费267.84元;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费用201.25元;支付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93天护理费10430元;出院后,支付护理人员6个月工资120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经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和住院治疗时间评估。2016年12月13日,该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132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苏某某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支付病历复印费73元、交通费100元。2016年1月22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城公交认字(2016)第3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三轮电动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2015年6月19日,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对陕F**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的合理费用。但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对原告出院以后在城固县医院的门诊票据和汉中中心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附处方和诊断证明;不认可出院后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苏某某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继续卧床休息约6个月,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适当下地行渐进性部分负重行走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苏某某出院后在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469.05元,属合理费用。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个月,雇人护理,其费用属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院后,苏某某在汉中市某某某地段中医院、城固县博望办事处某某某卫生室中药治疗骨折伤,支付治疗费4400元,原告提交的有大夫的用药证明和收费票据。经查病历、诊断证明和病程记录,苏某某在治疗期间,因其身体原因,有可能存在骨折不愈合、骨不连或愈合后发生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发症,根据大夫建议(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对症治疗,适当行中药外敷辅助治疗,加强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院外中医辅助治疗,有利于尽快康复。治疗费用属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2原告提交南昌理工大学人文教育学院出具的证明,要求赔偿其女苏园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户口本,苏某某夫妇生育二女,长女苏园茜,生于1995年12月24日,现在江西省南昌理工大学就读;次女苏新雅,生于2006年3月2日。苏新雅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抚养对其有法定抚养义务,应当承担抚养费用。苏园茜已满十八周岁,且有自给能力,父母不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被告承担抚养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支持。3、租房合同,庭审中,保险公司以某某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盖章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已经补正签字,保险公司已经确认。4、劳动合同,原告已经补充受伤前一年的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原告苏某某在城固县城关中学从事保安门卫、管理自行车车库等工作。月工资由保安收入1495元、车库管理员岗位工资2000元(夜班补助100元)组成,合计3495-3595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采信、支持。5、交通费数额,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医院、家庭住址和在院外中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违章驾车致原告苏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杨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按照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治疗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某医疗费26093.9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2340元、住院伙补助费3510元、误工费39064.58元、护理费248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共计162661.65元,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121200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修理费1200元);剩余41461.65元,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由苏某某返还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等25324.90元。以上二条与复印、鉴定费、诉讼费折抵后,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直接赔偿苏某某139731.75元,支付杨某22929.9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付款后及时将支付凭证提交法院备案;收款人收款后即到法院出具领款凭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2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73元,合计2395元,由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伍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