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沈涛与项建军、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项建军,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82号原告:沈涛,男,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项建军,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被告:钱敏,女,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沈涛与被告项建军、钱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涛、被告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项建军。2016年10月15日,被告项建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5000元,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2016年12月归还。因被告项建军与钱敏系夫妻关系,故我要求被告钱敏也在借条上签名,后钱敏于借款后��四天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然仅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项建军转账给我的5000元,2017年2月过年前收到被告项建军之父代其归还的10000元,余款3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项建军辩称,对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就已归还的款项,除上述原告陈述的15000元外,我在借款后一两个月左右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故我仅需归还原告25000元。被告钱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建军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钱敏在借条具借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钱敏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项建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项建军辩称其另归还原告5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其又未举证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归还之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建军、钱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涛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项建军、钱敏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査炀梅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