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执243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仕贵与章城平、陈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仕贵,章城平,陈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243号之九申请执行人张仕贵。被执行人章城平,公务员。被执行人陈燕(被执行人章城平之妻),公务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陈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燕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陈燕在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内��款人民币5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淑明审 判 员 南金俭代理审判员 熊俊宝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