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马立平与温子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平,温子永,温小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平,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子永,男,1966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董海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小杰,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董海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马立平与被上诉人温子永、温小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立平及其代理人张小华、纪学文,被上诉人温小杰及其与温子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立平在一审中起诉称:马立平于1991年4月18日与王庆元签订扶养协议书,约定马立平负责王庆元老人的生老病死,死后王庆元一切遗产均由马立平继承。2001年王庆元病逝,马立平依约继承王庆元位于顺义区×号宅基地上正房三间。马立平与温子永于1994年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马立平外出打工,温子永及温小杰一直居住占有上述房屋,现马立平欲回上述宅院居住,遭到温子永拒绝。为维护马立平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宅基地上正房三间归马立平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温子永、温小杰负担。温子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马立平诉讼请求。马立平与温子永于1989年起开始同居,1990年生有一女温小杰,1991年马立平与王庆元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马立平在2006年10月18日民事起诉状中自述其1989年7月5日就在河北滦平县与鲍青利登记结婚,此后与温子永离婚后也不在顺义区居住,马立平没有时间对王庆元尽扶养义务,王庆元生病期间的医疗费和丧葬事宜所花费用均是温子永负担的,温子永尽到了扶养送终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8月11日,温子永向×村委会申请建房,同日,该村委会同意温子永建房,温子永于同月22日动工将原有老房(三间)拆除,新建正房7间,和马立平没有关系。马立平现在已不再是×村民,按照土地法非村集体组织成员也无权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温小杰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马立平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温子永。此外,涉诉房屋新建时我已成年,房屋是温子永出资新建的,我出了力,对于涉诉房屋我不同意和马立平分,但有我的份额。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立平与温子永于1989年起开始同居,1990年生有一女温小杰,1993年二人登记结婚。1991年马立平与王庆元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马立平负责王庆元老人的生老病死,死后王庆元一切遗产均由马立平继承。马立平与温子永于1994年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马立平外出打工,温子永及温小杰一直居住使用上述房屋。2001年王庆元病逝,法定遗产为王庆元位于顺义区×号宅基地(顺集建证字第01**号)上正房三间。在马立平与温子永离婚后,王庆元一直由温子永扶养,王庆元去世的丧葬费用也是由温子永负担。2011年8月,温子永将上述房屋拆除并在原址新建正房七间,马立平表示其不清楚建房之事也未在建房时出资出力。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拆除房屋是1982年以前用石块、泥建造的木质结构房屋,涉诉7间正房为坐北朝南新建毛坯房,没有用老房材料,其中西数第二、三间没有隔挡,第五、六间没有隔挡。马立平在勘验现场表示,既然原址上的旧房已经拆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新建正房七间中的一半,当庭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正房三间。庭后一审法院经调取(1994)顺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该次庭审中,法院询问马立平有何财产,马立平明确表示“没有了,我干出身,王庆元的房子我也不提了,我们什么财产都没有,我一点也不要了。”温子永表示“同意,我们没有财产,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叫她每月给30元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1994)顺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中,法院已确认马立平与温子永自1989年起开始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于1991年起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虽然其二人在1993年才登记结婚,但马立平所尽扶养义务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的,故应当认定马立平与王庆元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当然及于温子永。双方在离婚时马立平明确表示对王庆元的房子不再主张,且在其后的行为也证明其撤出了遗赠扶养协议而未对王庆元再履行扶养义务,与此同时,在新建涉诉房屋时马立平也并未出钱出力,因此马立平无权再基于遗赠扶养协议主张王庆元去世后的法定遗产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立平全部诉讼请求。马立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马立平并未放弃财产权利;2.受遗赠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温子永不是本《扶养协议》的当事人,且协议书并经过顺义区公证处公证,一审判决有悖继承法规;3.上诉人履行了对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一审未予认定、记载经过质证的证据。温子永及温小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马立平的上诉,温子永及温小杰答辩称:上诉人陈述内容不属实,马立平在2006年10月18日民事起诉状中自述是1989年7月5日就在河北滦平县登记结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王庆元与马立平签订了扶养协议,依照其中的约定,马立平享有王庆元遗产权利的前提是应当对王庆元尽到相应的扶养义务。关于王庆元生前享受的相关扶养,其一,×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马立平在温小杰4岁时就离家出走了,从此王庆元一直由温子永负担,王庆元去世时的丧葬费用一切都是温子永负担的”。其二,一审现场勘验时候,一审法院随机询问路过村民,其表示“马立平在温小杰三岁时就走了,后来回来过一年,其余时间我没见过,王庆元是温子永养老送终的”。其三,温子永在一审时出示了王庆元生前看病的票据。其四,就马立平方所称的给钱扶养一节,马立平方的证人出庭表示:“我不清楚这些东西和钱是给老头还是女儿买的,其他时候去没去我不清楚。我去温子永家串门时都是温子永在照顾老头”。其五,马立平表示,其与温子永离婚后又在承德市滦平县与鲍青利结婚生活;又表示王庆元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是温子永操办。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马立平未对王庆元尽到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义务,故其依据扶养协议主张温子永新建房屋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马立平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立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薛 源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邱 江书 记 员 王秋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