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林贞安与王超、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贞安,王超,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577号原告:林贞安,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波,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董事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雍学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兰,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荆翠中路**号**栋*单元*楼*号。原告林贞安与被告王超、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贞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波、被告王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贞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328.4元(医疗费用凭票);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次事故各方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贞安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908.68元,并明确其具体构成为:医疗费112580.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2269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16810.8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95.53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上午,被告王超驾驶川AH7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青白江区红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11时06分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与红阳路路口,遇原告林贞安驾驶牌照号为川A3T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白江区同华大道由东向西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林贞安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青白江区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经调查,被告一在事发时所驾驶的车牌号川AH73**号车为被告二所有,该车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攀成钢青白江医院,因原告林贞安伤情太重于2016年8月28日下午转院于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并于当天入院于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并进行相应手术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护理一人。2017年1月2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三洲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H73**的所有人,王超是三洲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超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三洲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H73**在安邦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超代三洲公司垫付了31855.25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王超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川AH73**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应在医疗费中按15%扣除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57天,对护理费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57天,对误工费主张计算147天,交通费认可500元,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被告三洲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林贞安提交了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经营管理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反映原告林贞安在事故发生前随其儿子林辉居住于成都市新都区桂湖名城小区,并在青白江区佳飞建材市场开设一家经营实木门销售的铺面,以此证明原告林贞安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地区务工和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职业过程中的相关管理证明,不能证明林贞安是实际经营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询问笔录,以证明林贞安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农村。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当庭对原告方家属的询问,原告林贞安提交的居住证明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相比较,前者证明力相对较大,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的证据。原告林贞安提交的有关务工情况的证明材料在形式和来源上符合证据要件,而且结合起来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林贞安提交的上述书证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上午,三洲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超驾驶三洲公司所有的车牌号川AH73**的机动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11时06分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青白江区同华大道与红阳路路口,遇林贞安驾驶车牌号为川A3T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同华大道由东向西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林贞安受伤。2016年10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不能查清两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林贞安伤后即被送至攀成钢青白江医院诊治,随即转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后转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需护理一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月,出院后3月内右下肢暂时不负重及进行任何体力活动;待胫骨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7000元左右等。治疗期间,原告林贞安支出医疗费共计112580.28元。2017年1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林贞安委托,对林贞安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九级、九级、十级。林贞安为此支出鉴定费930元。林贞安系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在城镇地区从事销售实木门的个体经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林贞安的母亲冯世琼于1945年5月10日出生,系未征地农转居的农村户籍居民。林贞安与其丈夫共生育了包括原告林贞安在内的3个子女。车牌号川AH73**的机动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超代三洲公司垫付了31855.25元,安邦财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原告林贞安与被告王超均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林贞安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50%份额的责任,被告王超承担50%份额的责任并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超承担。而被告王超系三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林贞安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三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王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112580.28元,并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在其中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16887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所记载的意见支持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林贞安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过高,酌情以每日30元计算57天,合计1710元;4.营养费,林贞安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过高,酌定每日20元,期限酌情支持57天,合计1140元;5.误工费,依据林贞安对其误工情况的举证,按四川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1181元的标准计算,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支持147天,合计16585.2元;6.护理费,林贞安主张每日150元或160元的标准过高,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60元,期限酌情支持147天,合计8820元;7.残疾赔偿金,林贞安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和务工,受伤时未满60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合计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2%)。因伤残致劳动能力丧失,其被抚养人冯世琼为年满71周岁的农村居民,可按照四川省2015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年的生活费,林贞安只主张7年,本院予以支持,合计4748.8元(9251元/年×7年×22%÷3);8.交通费,参照林贞安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并根据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意见,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林贞安严重的人体损伤,使林贞安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林贞安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并根据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意见,支持6000元;10.鉴定费,系林贞安为提起诉讼确定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凭票支持9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5316.2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余额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137499.28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份额予以赔偿68749.64元;余额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17817元(自费药16887元、鉴定费930元),由被告三洲公司按照50%的份额予以赔偿8908.5元。综上,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188749.64元;被告三洲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8908.5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王超代三洲公司已支付31855.25元。经折抵,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林贞安损失余额178749.64元,原告林贞安应当返还被告三洲公司22946.75元。经当事人申请,为避免诉累,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向原告林贞安支付155802.89元,向被告三洲公司支付2294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林贞安各项损失155802.8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被告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2946.75元;三、被告王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原告林贞安负担1043元,被告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林贞安垫付,被告四川三洲川化机核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贞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铮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