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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方建彬与何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彬,何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957号原告:方建彬,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晓强,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方建彬与被告何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7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50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被告何晓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息2%,同时由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担保;2013年1月22日,被告何晓强又向原告借款30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息2%,同时由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担保。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还款。被告何晓强辩称,借款5070000元属实,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在三年内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何晓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到2015年8月23日止,月利息2%,同时由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应将借款转入何晓强的账户,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940000元到何晓强的账户,另外支付现金60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何晓强又向原告借款30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到2015年1月22日止,月利息2%,同时由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应将借款转入何晓燕的账户,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3070000元到何晓燕的账户。之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6年底,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晓强向原告方建彬借款5070000元并出具借条,有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底,现在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从2017年2月15日起支付利息,属于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建彬借款本金507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50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何晓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3645元,实际收取23645元,由被告何晓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千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