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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6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清诉被告荆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清,荆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36号原告:王玉清,女,59岁。被告:荆学兰,女,68岁。原告王玉清诉被告荆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被告荆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荆学兰以上打租的形式从我处借款99000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份开始未付我利息。要求荆学兰偿还我自2016年1月起计算至给付时止的本息共计12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因其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荆学兰辩称,我以上打租的形式从王玉清处借款99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直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从2016年1月份开始便未给付过利息,我只同意偿还99000元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荆学兰分七次从原告王玉清处借款共计99000元,并出具了7份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仅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荆学兰给付原告王玉清利息直至2016年1月,且7次借款均按月利率3%在本金中预先扣留了一个月的利息款,七次借款共预先扣留利息款297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0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荆学兰应偿还原告王玉清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应按96030元予以确定,关于庭审中双方均承认的月利率3%的口头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对于原告王玉清主张的偿还借款本息123000元,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王玉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学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清借款本息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原告已交纳)及保全费11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秀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