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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雪松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203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松,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松,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华俊,任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雪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4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雪松于2015年10月17日在广百公司北京路采芝林专柜购买了2盒“采芝林某75克”,标示价5606元/盒,折后价4765.1元/盒,合计付款9530.2元。广百公司向李雪松出具了发票,发票号码007××××0043。李雪松购买后向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广百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规定食品“白某75g”缺少产品标识的问题,该局在2015年11月23日作出越食药监函[2015]302号复函,复函中称经该局于2015年11月2日调查核实,广百公司确认销售过“白某75g”产品,“白某75g”的外包装上缺少产品标识。同时,李雪松在2015年12月7日就其购买的2盒“采芝林某75克”无任何产品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5)穗越法民一初6134号],该案因李雪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李雪松撤诉处理。但在本案庭审中,李雪松自称庭前才发现其中1盒产品的外包装是带有标签,标签上标明:“品名:白某窝;等级:选装;产地:马来西亚;净重:75g;保质期:36个月;编号:111219;生产企业:四川省南充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据此,李雪松认为涉案产品其中1盒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二维码,另1盒也未加贴二维码,且生产企业四川省南充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范围为中药饮片,不含燕窝。广百公司辩称其中1盒外包装张贴有标签信息的产品并非广百公司销售,另1盒无产品信息的“采芝林某75克”为广百公司处销售。广百公司销售的燕窝为散装产品,无统一预包装,出售时相关标签、说明书齐备,单盏燕窝产品在进口时有塑料膜统一包裹,上面贴有追溯码,但产品进口后,由于运输等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燕窝掉渣或破碎等情况,消费者在采购时要求将产品包装膜撕开,以便挑拣称重,导致追溯码与产品分离。广百公司销售的燕窝为广州市天健贸易有限公司进口,供货给广州市采芝林北商行药材有限公司,再由广州市采芝林北商行药材有限公司在广百公司柜台销售。为此,广百公司举证如下:1、原产地证书。2、兽医卫生证书。3、马来西亚卫生部卫生证书。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5、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6、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7、检验结果报告单。8、供货及销售企业资质。9、白某窝入柜出柜及销售记录。10、产品展示及标签照片。11、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12、行政判决书。13、法院传票及起诉状。14、网页打印件。15、涉案产品进口企业资质及合法进口燕窝的相关手续。李雪松质证如下:对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但广百公司没有提供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且其提交的入境日期2014年、2015年的6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显示保质期为2年,而涉案产品标示的保质期36个月,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雪松对该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该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李雪松在2015年10月17日在广百公司处购买2盒“采芝林某75克”,先后就产品外包装缺少标签,无任何产品信息问题向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并提起两次民事诉讼,从未提及其中1盒产品是带有标签的,但其在本次庭审中又陈述自己才发现有1盒产品带有标签,显然与之前投诉及起诉事实存在出入,也不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李雪松首次陈述的事实,即其购买的2盒产品外包装上无产品信息及追溯码。李雪松认为,涉案产品无产品信息无追溯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广百公司所举证据显示涉案产品产自及加工于马来西亚,由广州市天健贸易有限公司经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后进口,再供货给广州市采芝林北商行药材有限公司,并由广百公司北京路店采芝林专柜出售,表明广百公司已对涉案产品的来源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其因经营需要,将原定型包装及追溯码拆封后分装出售,未改变产品性状,且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要求进口燕窝产品需强制加贴追溯码,因此,李雪松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广百公司退款赔偿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雪松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李雪松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李雪松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广百公司退还货款9530.2元并十倍赔偿95302元。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进口燕窝可以拆卸包装膜和溯源码,且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要求进口燕窝产品需强制加贴溯源码属认定有误。首先,根据《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证明燕窝境外加工企业注册是强制性规定。而根据CNCA《进口燕窝境外加工注册申请表(试行)》的规定,可以证明所有燕窝境外加工企业向我国出口燕窝产品均有溯源码。其次,用于国内零售市场销售的燕窝产品进口时必须加贴溯源码,发生问题时才可即使召回,避免出现类似2011年7月血燕事件后全面禁止进口燕窝。再者,消费者扫描溯源码也可获知所购燕窝的全部链条信息,而本案中涉案的两盒燕窝标价签标明产地,但无论单盏或盒装均无溯源码可确定其合法来源。最后,认定进口燕窝可拆卸包装膜和溯源码是对进口燕窝溯源制度的破坏,至少造成了走私燕窝、掺杂使假燕窝合法化和燕窝永不过期的危害后果。二、广百公司无2015年9月8日批次的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为逃避未经检疫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法律责任广百公司才辩称涉案产品中张贴有标签信息的那盒产品非其所销售,然而有产品信息的燕窝标示的生产单位四川省南充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广州市采芝林北商行药材有限公司的合作单位,足以证明有产品信息的一盒燕窝是采芝林专柜销售的,李雪松对产品信息的疏忽并不能构成对以上事实的否认。三、越秀区食药监局已认定广百公司销售的燕窝无产品标签信息,不存在广百公司所称“出售时相关标签、说明书齐备”的情况。四、广百公司所称李雪松为职业打假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无职业打假人这一职业,李雪松是自由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这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五、一审开庭前李雪松向毛某法官邮寄了延期开庭申请书后未获批,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六、原审法院认定广百公司已对涉案产品的来源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广百公司未提供广州市采芝林北商行药材有限公司和天健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或送货单,其所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都不足以证明供货方是广州市天健贸易有限公司。其次,广百公司提供的“白某窝产品入专柜、贮存、及出入记录”和“销售记录”是单方记录,也无广州市天健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其来源;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为空白,未进行进货查验;提供的“燕窝(马来西亚进口)质量保证书”没有载明产品信息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所用燕窝来源。七、对食品属性的认定行政机关具有最终裁判权,2016年10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监管二司函复李雪松进口燕窝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该复函已作为新证据提交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而广百公司提供的行政判决书未生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广百公司恶意的,隐蔽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支持李雪松的诉讼请求。广百公司答辩:不同意李雪松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雪松在一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对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庭审事实确认”的意见》,其附件2为广州检验检疫局作出的举报答复书,即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穗检综函【2016】260号《举报答复书》,内容显示“……三、加贴溯源码是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的自主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要求进口燕窝产品需强制加贴溯源码,检验检疫部门也没有对溯源码进行监管的相关规定;……”二审中,李雪松提交了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关于进口燕窝产品是否为农产品的答复》(农质标函【2016】第82号)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关于做好进口马来西亚食用燕窝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质检食函【2013】307号)打印件,予以证明涉案产品不属于农产品。广百公司质证认为:对82号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只是针对李雪松个人的答复函,不是农业部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07号函,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关联性,这份证据是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的检验检疫工作的文件,只是针对进口马来西亚燕窝的检验检疫监管的通知,没有提到食品包装的要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李雪松关于其从广百公司购买的2盒“采芝林某75克”中有1盒带有标签的主张,不仅缺乏证据,也与其之前向行政部门投诉和提起两次民事诉讼时对2盒产品都缺少标签的陈述相矛盾,广百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李雪松的首次陈述,即认定其购买的2盒产品外包装上均无产品信息及溯源码,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李雪松主张因为疏忽以为两盒都没有产品信息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首先,广百公司提交了原产地证书、兽医卫生证书、马来西亚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告单、广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食品实验室检验结果报告单、广州采芝林北商药材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天健贸易有限公司的有关资质证书、广州采芝林北商药材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白某窝产品入专柜储存及出入记录、白某窝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产自于马来西亚,由广州市天健贸易有限公司经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后进口,再供货给广州市采芝林北商药材有限公司,并由广百公司北京路店采芝林专柜出售。李雪松对此虽不予确认,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涉案产品是经国家进出口食品法定监管部门的监督检验后,取得行政许可可以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在该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前,涉案产品不能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必须加贴溯源码的问题,作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机构,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对李雪松的《举报答复书》中已经明确,“加贴溯源码是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的自主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要求进口燕窝产品需强制加贴溯源码,检验检疫部门也没有对溯源码进行监管的相关规定”,李雪松认为涉案产品没有加贴溯源码即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因此,在李雪松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其要求退回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驳回李雪松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李雪松虽然提交了《关于进口燕窝产品是否为农产品的答复》和《关于做好进口马来西亚食用燕窝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打印件,但都是关于燕窝是否农产品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即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雪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397元,由上诉人李雪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翠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