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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于学富与王春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富,王春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73号原告:于学富,男,1978年12月出生。被告:王春辉,男,1975年10月出生。原告于学富与被告王春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富、被告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8183.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23时许,原告等四人在吃饭时与被告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180.23元。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83.85元(医药费2180.23元,护理费2617.06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486.56元)。被告王春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事实都对,但我只能承担医药费,别的我负担不起。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永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只同意赔偿医药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按100元/天,按19天计算,其要求未超出本地区标准,对该请求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资格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人从事医疗工作,其误工损失应按2016年本省从事卫生行业工资标准152.81元/天,按19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按2016年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137.74元/天,按19天计算,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180.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x100元/天),误工损失费2903.40(19天x152.81元/天),护理人员工资2617.06元(19天x137.74元/天)。以上合计9600.69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的8183.85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学富各项损失818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