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莲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莲花百货店,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539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系原告公司员工。支持起诉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莲花百货店经营者:谢莲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莲花百货店(以下简称莲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李聪亮、被告经营者谢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1160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是我国知名的厨具研发、制造高新企业,主营家厨和新能源两大领域,“迅达”品牌是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迅达公司成立以来,依法注册了第12XXX33号“迅达”、第67XXX47号“迅达”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第12XXX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因此,委托原告律师进行调查取证。2016年6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侵权产品进行了全程公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威胁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支持起诉书,认为经营者谢莲花在长沙市开福区莲花百货店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迅达公司第12XXX33号、第67XXX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销售假冒商品涉及面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不特定普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支持迅达公司起诉具有公益性和代表性。被告莲花百货店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2.被告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高桥进的货,没有侵权故意;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迅达”燃气灶的事实;4.被告主张2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XXX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第67XXX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239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工作人员李卓然与原告代理人胡建、于雅平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长沙市四方商贸城B-05栋一处标有“莲花百货床上用品餐具厨具竹系列电话:156××××2525No.C731a-1509-053”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迅达集团燃气具黄金展位合作伙伴Xunda迅达电器New中国实用新型专利:200820054375.6”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No.9970473188742477380;2016年6月7日;灶一个;金额45;填票人:莲花百货)。同日下午,公证员胡某、工作人员李卓然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健、于雅平携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来到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所取得的收据原件及经封存后的所购商品交由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健、于雅平收持。2016年6月8日,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在“莲花百货电话:156××××2525”(地址:长沙市四方商贸城B-05栋)购买的迅达燃气灶进行仪器扫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燃气灶是假冒迅达公司的产品。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外包装上标有“Xunda迅达电器New”、“迅达集团”、“迅达”及其图标识、该燃气灶正面标有“迅达电器”的标识,具体如下图所示:图1图2图3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67XXX47号、第12XXX33号注册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图1中外包装正上方的“迅达集团”及图标识,图1中外包装侧面的“Xunda迅达电器New”标识,图2中包装内侧的“迅达”及图标识,图3中产品正面的“迅达电器”标识。被告当庭认可,(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2392号公证书所拍的照片中的“莲花百货床上用品餐具厨具竹系列电话:156××××2525No.C731a-1509-053”即为长沙市开福区莲花百货店,经营者为谢莲花,该店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湘长雨经证字第1293号公证书、(2014)湘长雨经证字第1292号公证书、(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239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对(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2392号公证书,被告认为该公证书里面附的照片及只写了“灶”的单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销售,公证书里的照片不是在被告店内拍摄。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驰字〔2007〕第49号文件;2、中国轻工业优秀新产品奖证书;3、湖南名牌产品证书;4、首批通过燃气具产品认证文件;5、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证书;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7、湖南省质量管理奖证书;8、全国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领先证书;9、中国名牌产品证书;10、湖南质量功勋企业文件;11、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12、潭地名字[2009]2号文件;13、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证书;14、湖南省省长质量奖证书;15、湖南省科学技术奖证书;16、《无良商贩售假货购买燃气灶需谨慎》新闻报道;17、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邮寄费等票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16,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和公证取证以及进行工商查询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本院认为,该进货单据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XXX33号“”商标和第67XXX47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标的相同或类似;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情况如下:1.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上方的“”及外包装内侧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2XXX33号“”商标进行比对,“迅”字完全相同,仅“达”字有繁简之分,因此该两枚标识与原告的第12XXX33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外包装侧面的“”标识与第67XXX47号“”商标比对,仅“Xunda”拼音大小写和位置不同,汉字部分基本无差别,因此该标识与原告的第67XXX47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2XXX33号“”商标比对,“迅”字完全相同,“达”字仅有简体和繁体之分,一般公众在对这两款产品进行呼叫时没有差别,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7XXX47号“”商标比对,与权利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由于原告的第12XXX33号“”、第67XXX47号“”商标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故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12XXX33号注册商标和第67XXX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经营者谢莲花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位于长沙市四方商贸城B-05栋处标有“莲花百货床上用品餐具厨具竹系列电话:156××××2525No.C731a-1509-053”的店铺系由其经营的长沙市开福区莲花百货店,结合公证书记载的在该门店的购买过程,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2XXX33号“”、第67XXX47号“”注册商标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收购、销售单据,且没有规范、完整和详尽的进货及销售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侵权情节。此外,本院还将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莲花百货店(经营者谢莲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XXX33号、第67XXX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莲花百货店(经营者谢莲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包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莲花百货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莲花百货店(经营者谢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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