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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执7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昌华与四川嘉旭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昌华,四川嘉旭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十九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03执78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昌华被执行人:四川嘉旭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在执行王大清等58人与四川嘉旭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共26600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以其在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来支付王大清等58人的劳动报酬。本院已于2017年3月21日向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限期履行应向被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并将该工程款提取、扣划至本院执行。如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忠炜审判员  宋志林审判员  邹赤波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金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