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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6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施巧君、陈石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施巧君,陈石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6915号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开发区欣安小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明。委托代理人高志鹏,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施巧君,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陈石山,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何长清,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告陈石山女婿。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与被告施巧君、陈石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鹏,被告陈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巧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旺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石山、施巧君立即归还原告以提供担保服务的方式代被告陈石山、施巧君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50.738761万元;二、被告陈石山、施巧君支付原告违约金3.44万元;(该违约金计算基数为68.8万元,计算标准为按揭贷款金额的5%)三、被告陈石山、施巧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石山答辩要点:1、陈石山在中旺公司购买挖机以及中旺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均属实;2、陈石山在中旺公司的见证下将挖机转让给刘爱平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书上写明关于挖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转让给刘爱平,因此中旺公司应找刘爱平承担责任。被告施巧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3月20日,中旺公司、陈石山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陈石山以860000元的价格从中旺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首付款172000元,688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按揭费用105060元(包括保证金60200元)。2010年4月28日,陈石山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星沙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陈石山向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贷款688000元,中旺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同日,中旺公司与施巧君、陈石山(夫妻关系)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中旺公司为施巧君、陈石山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施巧君、陈石山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因施巧君、陈石山不按约定履行,银行要求中旺公司垫付或银行向中旺公司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已受让债权的中旺公司有权向施巧君、陈石山追索其全部债务而无须先行使按揭设备的抵押权等。2、陈石山向中旺公司支付了105060元的按揭费用,首付款172000元,共计277060元。陈石山已交纳的保证金60200元已抵扣垫付款,因中旺公司丢失2011年3月25日79元和2012年7月31日21323.22元两笔垫付款凭证,本院无法核查其真实性,故中旺公司代其向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垫付银行贷款金额应认定为425785.39元。3、2011年3月7日,陈石山与刘爱平签订《三一挖掘机转让协议》,约定陈石山将挖掘机转让给刘爱平,由刘爱平支付陈石山货款23万元。刘爱平自接受挖掘机起,陈石山先前承担的所有与按揭贷款银行及中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至刘爱平承担。中旺公司员工汤洋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因刘爱平未按协议付款,陈石山遂诉至法院。2012年12月24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陈石山诉刘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认定了陈石山与刘爱平签订的《三一挖掘机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判决刘爱平向陈石山支付货款20万元和违约金0.5万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施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产品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等是合同各方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主体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石山认为挖机已在中旺公司见证下,转让给刘爱平,故应由刘爱平承担责任。经审查,《三一挖机转让协议》系被告陈石山与案外人刘爱平签订,原告中旺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盖章,故被告陈石山转让债务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中旺公司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陈石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中旺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25785.39元,现原告中旺公司要求被告陈石山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25785.3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旺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巧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石山、施巧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425785.39元、违约金34400元,共计460185.39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8元,减半收取4609元,由被告陈石山、施巧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