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余会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余会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5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住所地:固始县。负责人,刘中华,该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余会保,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信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1152529000908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余会保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对余会保处以罚款1000元。被执行人余会保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余会保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余会保作出的信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1152529000908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信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11525290009086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如新审判员 孟凡吾审判员 曹阳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