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江程申请执行叶少青、XX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程,叶少青,XX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11号申请执行人江程,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叶少青,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XX霞,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11民初8362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款4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846元、执行费572元,合计45418元及逾期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叶少青、XX霞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45418元及逾期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