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盈江县弄璋镇恩早农资利民店与线咩荣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盈江县弄璋镇恩早农资利民店,线咩荣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705号原告盈江县弄璋镇恩早农资利民店经营者:杨恩早,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生,高中文化,经商,住址:云南省德宏州潞西市江东乡花拉厂村民委员会花拉厂一村三社,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弄璋镇弄璋街。身份证号码:5331211969********。地址:盈江县弄璋镇弄璋街。被告线咩荣保,女,傣族,1964年9月1日生,文盲,务农,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原告盈江县弄璋镇恩早农资利民店(以下简称恩早农资利民店)诉被告线咩荣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早农资利民店的经营者杨恩早、被告线咩荣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早农资利民店诉称,被告线咩荣保于2014年11月30日在弄璋镇加油站斜对面恩早农资利民店内赊购化肥、地膜合计14210元到缅甸种西瓜,当年西瓜不值钱,被告欠钱到现在没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找理由说地膜的质量等不好为由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化肥款1421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线咩荣保辩称,2014年11月正值种植西瓜季节,我到被答辩人店里赊购化肥、地膜到缅甸种植西瓜,当时订地膜时就要求质量保证,被答辩人保证质量不合格予以赔偿。然而地膜拉到地里种植时一开始就难打开,手重一点就破,发现了不合格。打电话让被答辩人来看,其答复说会反应给厂家,让我们先盖着。在我们坚决要求下厂家来换了地膜,并保证不合格厂家予以赔偿。后西瓜栽完过了一、二十天,地膜慢慢出现裂印,又打电话给被答辩人告知厂家快来看,但被答辩人嘴上答应,并没有来。因为地膜不保温,造成温度不够,瓜一直长不大,到成熟季都长不大。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给我的化肥、地膜质量低劣,系伪劣产品,造成我家当年160亩西瓜全部长不大,卖不出去,因原告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导致造成我家巨大的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我们多次找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不想被答辩人恶人先告状,要求我们支付不合格产品的费用,这是没有道理的,他这种坑农害农的行为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我要求其赔偿我家经济损失320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线咩荣保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恩早农资利民店化肥款14210元。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恩早农资利民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线咩荣保欠原告恩早农资利民店化肥、地膜款14210元。经质证,被告线咩荣保对原告恩早农资利民店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针对其辩解,被告线咩荣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7张。欲证明地膜风化,存在质量问题。2、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地膜存在质量问题。3、地膜1卷。欲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地膜不合格。4、证人沙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地膜风化,但化肥是没有问题。经质证,原告恩早农资利民店对被告线咩荣保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认为地膜质量是否有问题首先是可以做鉴定,其次之前被告提出有质量问题时,地膜的厂家也拿到昆明去检验过证实没有问题了,所以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中证明化肥没有问题部分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地膜质量有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地膜风化是正常现象,并不是质量问题。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关联性的综合评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恩早农资利民店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在清单中化肥、地膜为合计10810元的部分,是被告开始与原告赊购化肥、地膜时,双方经过对账后分别记录在两个本子上的欠款数额,对此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但后面所记录的金额,关于地膜的金额原告称是厂家告知其的,无法核实,因此对清单内10810元价款以下部分,款项为3400元内的地膜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线咩荣保提交的证据1、2、3因仅是照片及通话录音,不能全面证实地膜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明化肥没有问题部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地膜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仅是证人的陈述,无相关的鉴定机构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线咩荣保要到缅甸种西瓜,其于2014年11月30日到原告恩早农资利民店赊购化肥、地膜。因被告线咩荣保所要购买的地膜原告店内没有售卖,经过原告经营者杨恩早帮联系,与芒市一厂家联系到了被告所需要的地膜,被告一共从原告店内赊购了共计10810元的化肥及地膜。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购物资的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地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恩早农资利民店与被告线咩荣保之间买卖化肥、地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购买的化肥及地膜,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由于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10810元的价款是经过双方核对后记账的,因此,对原告货款的诉请,本院在10810元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因地膜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的辩解,因针对其辩解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且其对地膜的质量也不愿进行相关的质量鉴定,因此,对其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所欠的款项金额没有那么多的辩解,但由于其认可当时赊购时确实双方核对后针对数量和金额记录在两个本子上,原、被告双方各执一本,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他们持有的记录本,无法证明其对金额的辩解,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20000元,因其在庭审中明确了仅是答辩内容,且针对该内容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的相关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线咩荣保支付原告盈江县弄璋镇恩早农资利民店货款1081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盈江县弄璋镇恩早农资利民店承担55元(已付),由被告线咩荣保承担100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立娟审 判 员 和丽琼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钰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