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何长玺廖礼英等与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玺,陈媛媛,廖礼英,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586号原告:何长玺,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陈媛媛,女,198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廖礼英,女,195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059854086。法定代表人:胡雪莲。原告何长玺、陈媛媛、廖礼英诉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岭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玺、陈媛媛、廖礼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玺、陈媛媛、廖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交付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幢×-×号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以6025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被告退还原告契税90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幢×-×号房屋,购房金额为602582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各项税费33262元,并承诺按约定代原告缴纳,多退少补。截止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同时被告未按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四项第一条退还原告多收的契税9038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和未按合同退还多收契税的行为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晋愉岭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何长玺、陈媛媛、廖礼英与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1、原告购买被告晋愉岭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幢×-×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02582元;2、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因该房屋买卖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由原告承担的相关税、费,按现行标准在签订本合同时由被告代为收取,被告完成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或产权登记后,按照登记部门出具的票据进行缴纳,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何长玺、陈媛媛、廖礼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晋愉岭地公司付清房款602582元等费用,同时预交契税18077元。现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另查,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幢×-×号房屋契税减免后实际缴纳契税金额为9038.73元。另晋愉江州项目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楼幢为1—24幢、34幢,其余楼幢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户室详细表、税收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依法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交付房屋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幢×-×号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交付,存在违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查,涉案房屋现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重庆市大渡口区大渡口组团H分区H06-2-1/04地块(晋愉江州)×幢×-×号房屋的请求,因缺乏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可以约定期限,但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双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支付期限虽约定“在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但被告已逾期交房一年多,且审理中仍不能明确交房的实际时间,现实际交房时间至今无法确定,则违约金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以6025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额应为37240元(602582元×0.0001/天×618天)。关于退还契税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契税由被告晋愉岭地公司代为收取后,根据实缴金额多退少补。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预收原告契税18077元,但实际缴纳契税金额经减免后为9038.73元,被告应退还多收取的契税9038.27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契税9038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长玺、陈媛媛、廖礼英逾期交房违约金37240元;二、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长玺、陈媛媛、廖礼英契税9038元;三、驳回原告何长玺、陈媛媛、廖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此款何长玺、陈媛媛、廖礼英已预交),由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