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陆大亮、陆大权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大亮,陆大权,陆大华,陆大祥,陆大斌,陆大学,陆大发,陆大楷,陆大洪,张进平,张进贵,杨家洪,范继芝,孔令海,孔令平,孔德亮,钱高美,张国兴,孔令尊,陆友才,陆大平,李明学,李应强,李应虎,鲁甸县小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行终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大亮,男,汉族,1950年7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大权,男,汉族,1976年7月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大华,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大祥,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大斌,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大学,男,汉族,1966年8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大发,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大楷,男,汉族,1971年4月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大洪,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进平,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进贵,男,汉族,1977年5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家洪,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继芝,女,汉族,1947年5月16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孔令海,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孔令平,男,汉族,1979年3月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孔德亮,男,汉族,1987年6月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钱高美,女,汉族,1974年2月7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兴,男,汉族,1947年5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孔令尊,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友才,男,汉族,1985年4月7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大平,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学,男,汉族,1940年3月10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应强,男,汉族,1972年6月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应虎,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甸县小寨镇人民政府。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小寨镇大坪社区街子居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13777-1。法定代表人饶智忠,镇长。上诉人陆大亮等24人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云0602行初字1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处理意见:2009年6月2日,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昭政办发[2009]64号文《昭通市二级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意见》下发昭阳区、镇雄县、彝良县、盐津县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单位。2009年12月3日,鲁甸县人民政府以鲁政发[2009]35号文《昭巧二级公路鲁甸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2010年3月12日,以鲁政发[2010]10号文《昭巧二级公路鲁甸段征地补偿标准调整的补充通知》下发文屏镇、茨院乡、小寨乡、龙头山镇人民政府及县直相关部门。鲁政发[2009]35号文件载明:“四、征地补偿标准……(六)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补偿费(含土地复垦费和青苗补偿费),耕地按照永久用地的50%给予补偿,其他地类据实补偿(详见附表);临时用地后,不能再恢复为耕地的,按永久性建设征收土地处理。”鲁政发[2009]10号文件载明:“一、水田补偿标准……小寨乡……征地补偿标准为24187元/亩。二、旱地补偿标准……小寨乡……征地补偿标准为22905元/亩。”为修建昭巧二级公路,2010年3月23日,鲁甸县小寨乡人民政府(甲方)与正线范围内征地(即征收了作为公路使用)的李应巧、李明学(乙方)等签订《昭巧二级公路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标准:水田、园地、宅基地36.3元/平方米,旱地、坟地34.4元/平方米,经济林地9元/平方米,用材林地6元/平方米等。2010年4月,鲁甸县小寨镇(原小寨乡)土管所、乡村社干部、被征收土地户主、施工方对昭巧二级公路临时占地(项目名称:弃土场)进行了丈量,制作了《宗地草图》,各方在《宗地草图》上签字;鲁甸县小寨乡人民政府(甲方)对征地补偿进行了公告,并于2010年12月25日与原告(乙方)陆大亮(正线范围内征地)、陆大权、陆大华、陆大祥、陆大斌、陆大学、陆大发、陆大楷、陆大洪、张进平、张进贵、杨家洪、范继芝、孔令海、孔令平、孔德亮、钱高美、张国兴、孔令尊、陆友才、陆大平、李明学、李应强、李应虎24名原告签订《昭巧二级公路建设临时占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弃土场,位置:小寨村大荒地村民小组。二、类型及数量:水田、青苗、旱地、樱桃树、核桃树等。三、补偿标准:水田、宅基地36.3元/平方米,旱地34.4元/平方米,经济林地9元/平方米,用材林地6元/平方米等。四、补偿费。五、签订协议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征地拆迁款,不负责因征地拆迁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影响工程建设进度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七、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昭巧公路鲁甸段征地拆迁办公室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陆大亮、陆大权、陆大华、陆大祥、陆大斌、陆大学、陆大发、陆大楷、陆大洪、张进平、张进贵、杨家洪、范继芝、孔令海、孔令平、孔德亮、钱高美、张国兴、孔令尊、陆友才、陆大平、李明学、李应强、李应虎24名原告在资金兑现底册上签字,领取了补偿款。2016年7月14日,原告陆大亮等24名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原告因修建昭巧二级公路而临时占用的约23亩水田;3、判令被告复垦该片土地、恢复原貌或者支付复垦费用约9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和第四十六条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家修建公路,系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征地主体应为县级人民政府。本案中,鲁甸县人民政府为修建昭巧二级公路,对土地进行征收,对征收过程中的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只能以鲁甸县人民政府名义进行,被告鲁甸县小寨镇人民政府无法定职权对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亦无法定职权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只是昭巧二级公路鲁甸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部分工作的实施单位,被告鲁甸县小寨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大亮、陆大权、陆大华、陆大祥、陆大斌、陆大学、陆大发、陆大楷、陆大洪、张进平、张进贵、杨家洪、范继芝、孔令海、孔令平、孔德亮、钱高美、张国兴、孔令尊、陆友才、陆大平、李明学、李应强、李应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不予收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上诉人称:一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符合实际。鲁甸县小寨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5日与原告陆大亮等24人签订《昭巧二级公路建设临时占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的事实证明鲁甸县小寨镇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诉争2010年12月25日与原告陆大亮等24人签订《昭巧二级公路建设临时占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名为临时用地,实际是长期征收了的土地,因为补偿就是长期征收用地的标准,且昭巧二级公路于2011年9月30日建成通车,2016年7月2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通过对一审卷宗材料和庭审笔录的审查,再结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的事实,对一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一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并非是以此理由裁定的,而是以小寨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是鲁甸县人民政府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人认为小寨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小寨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这一理由有不妥之处,小寨镇人民政府是征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是本案诉争征地行为的实际操作者,依法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是否具有征地主体资格是涉及征地行为的效率问题,不影响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成立,一审裁定的理由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但是,一审裁定结果是正确的,依法应当维持。因为本案诉争的征地协议是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本案涉及的昭巧二级公路是2011年9月30日建成通车,原告诉讼代表人陆大平、陆友才及一审原告陆大亮在本院二审中对这一事实已予以确认,所以原告方应当自2011年10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2年4月1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陆大平等24人于2016年6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说明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陆大平等24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山审判员 吴蔚秋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梦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