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宋吉鸿、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吉鸿,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刘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吉鸿。委托代理人崔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人管恩富,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刘春华。上诉人宋吉鸿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户籍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高密路10号X户房屋原只有马XX一人户籍。1991年7月16日,马XX的女儿周XX将户口迁入该房屋。1998年3月16日,周XX之子刘春华以投靠母亲的名义,将户口迁入青岛市市北区高密路10号X户房屋。现马XX、周XX均已去世。另查明,目前原告居住于青岛市市北区高密路10号X户房屋,原告对被告1998年3月将第三人户口迁入青岛市高密路10号X户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是对被告办理迁移户口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适用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将第三人户口迁入青岛市高密路10号X户的行政行为是在1998年3月1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显然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吉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宋吉鸿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裁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系本案起诉前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迁户行政行为,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间内未行使诉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履行谨慎地审查义务,违规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青岛市户口登记的相关政策法规、涉案户口迁入档案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13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据此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是案件进入实体审查的首要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法律对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作出的行政行为到某一时间点后,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不能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16日将原审第三人刘春华户口迁入青岛市市北区高密路10号X户房屋内,并办理了落户登记。上诉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对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诉讼的时间确已超过法定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上诉人所提其诉前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上诉人超过最长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徐奎浩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