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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熊园园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园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园园,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园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熊园园翻窗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巴福菜背篼火锅店内,为避免被监控看见以及留下指纹,遂戴上一顶鸭舌帽、一双白布手套,并用外套盖在头上遮挡面部,随后进入火锅店的收银台,在收银台正下方的抽屉内盗走50多元的零钞,在收银台最左边下面的空格处盗走一条开过的软玉溪香烟(内有7包软玉溪香烟),在收银台最右边下面的角落里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后翻窗离开,回到巴福爱情天梯网吧上网、睡觉。2017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巴福爱情天梯网吧将被告人熊园园抓获,并检查出其作案用的鸭舌帽、白手套、羽绒外套及盗窃所得的联想牌电脑1台、软玉溪香烟7包、48元现金,后依法予以扣押。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5元,被盗7包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161元。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园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园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用鸭舌帽、手套、羽绒外套、被盗笔记本电脑、香烟、现金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熊园园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火锅店内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园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的联想牌电脑1台、软玉溪7包、48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园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扣押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的联想牌电脑1台、软玉溪7包、48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吕某。(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