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8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钱正花与张广信、池州市交通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正花,张广信,池州市交通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521号原告:钱正花,女,1946年10月2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信,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池州市交通车队,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西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公司,住所地:洱源县玉湖镇兴源路9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陈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钱正花与被告张广信、池州市交通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张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交通车队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5679.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10时05分,被告张广信驾驶皖16/×××××号变型拖拉机,沿沪霍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沪霍线(××国道)××(××国道与河珥线十字路口)时,与沿河珥线由北往南行驶的钱正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钱正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钱正花与被告张广信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1月5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40日、90日、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被告张广信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池州市交通车队。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池州市交通车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书面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张广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其他商业保险,该车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翁世芬,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被告将按相关规定,具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本公司不予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0时05分,被告张广信驾驶皖16/×××××号变型拖拉机,沿沪霍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沪霍线(××国道)××(××国道与河珥线十字路口)时,与沿河珥线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钱正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钱正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钱正花与被告张广信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1月5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40日、90日、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皖16/×××××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广信,该车挂靠在被告池州市交通车队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广信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25679.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钱正花伤前一直在丹阳某建设有限公司从事路基铺设等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广信驾驶皖16/×××××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钱正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钱正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钱正花与被告张广信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原告钱正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且皖16/×××××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广信,该车挂靠在被告池州市交通车队名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张广信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池州市交通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张广信驾驶的皖1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8168.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88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误工期限24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误工期限24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890.3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由于原告钱正花伤前一直在丹阳某建设有限公司从事路基铺设等工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714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123元,余款22018.83元由被告张广信承担其中的65%即14312.24元,并由被告池州市交通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广信已给付原告18000元,故原告钱正花还应返还被告张广信垫付款3687.7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张广信。被告池州市交通车队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正花各项损失71435.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洱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广信垫付款3687.76元。三、驳回原告钱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398元,由原告钱正花负担1189元,被告张广信负担220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张广信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