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18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钟先创与被执行人徐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先创,徐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816-2号申请执行人:钟先创,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安居镇漂河村三组。被执行人:徐占文,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海亮国际社区4-13-1-2402室。申请执行人钟先创与被执行人徐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徐占文支付申请执行人钟先创欠款62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申请执行人钟先创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40元,执行标的共计6351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钟先创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2执18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