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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芝全与深圳市伟永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芝全,深圳市伟永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21173号原告:周芝全,男,壮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田林县。被告:深圳市伟永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岭排社区忠诚工业园A5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MA5DANLF1。法定代表人:王伟。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伟永兴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状中陈述2016年8月3日入职,8月26日被辞退。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8月5日入职,岗位为喷油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5日被辞退。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驳回。二、仲裁请求:请求裁令:1、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3日至8月25日工资4965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深华劳人仲(大浪)不[2016]2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四、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3日至8月25日工资4965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芝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烘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敬荣(兼)书 记 员 谢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