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杭州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昌化路18号恒定酒店8301室。法定代表人:毛伊秧,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伟,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1811号丽晶广场1201室。法定代表人:林连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杭州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数码科技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数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即使无效,华奥公司为嘉兴数码公司利益组织工程施工,嘉兴数码公司也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嘉兴数码公司不仅签章确认,也承认该公司三名股东中的温州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华尔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超过80%,另一股东温州俊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在协议书上签字也可以,故不存在未生效问题。华奥公司已积极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只是由于嘉兴数码公司拒不配合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才产生本案事实施工,嘉兴数码公司严重违约。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以嘉兴数码公司、华奥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未结算完毕为由,判决驳回华奥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均有不当。2.《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是证明双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及华奥公司实际参加案涉工程施工的依据。嘉兴数码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签订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华奥公司在嘉兴数码公司控股股东确认下代替该公司实际开展工程分包工作,安排班组进场施工,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华奥公司实际需向施工单位支付17380041.62元。华奥公司副总经理姜伟与嘉兴数码公司实际控制人倪明连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嘉兴数码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对华奥公司实际施工及所发生的工程款明知且默认。3.双方之间的事实工程施工关系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华奥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有嘉兴数码公司方现场管理人员尹学政、杜茂良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唐雪峰签名确认;二审提交的工程现场例会签到表中有监理单位、华奥公司、嘉兴数码公司及中城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足以证明华奥公司当时进行了工程施工,并获得嘉兴数码公司、中城公司及监理人员多次确认的事实。4.华奥公司一审提交“嘉兴数码公司施工图及工程预算资料”等证据证明嘉兴数码公司确认华奥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按一类取费的计价标准;所提交的《证明》、《收据》、《水费发票》等均为真实有效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一审法院不主动查明事实即撤回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未依华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嘉兴数码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请求权基础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亦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华奥公司与嘉兴数码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判对该协议书效力未作评判并无不当。根据华奥公司原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记载,华奥公司在本案中向嘉兴数码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17380041.62元涵盖了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三家施工单位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华奥公司主张其与嘉兴数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审中提供了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材料,其中部分签证单“甲方(1)项目负责人”处有嘉兴数码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名,“监理意见”处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署意见,部分工程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无嘉兴数码公司方或监理方的签名或盖章,且记载的施工单位多为案外人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华奥公司陈述的相关实际施工主体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华奥公司主张的工程施工及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均难以确认。而且,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就各自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提起诉讼,要求嘉兴数码公司、华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述两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与华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存在重叠。而就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提起的另两案诉讼,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6月28日作出(2016)浙04民终778号、777号民事裁定,以该两公司实际有否施工、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需要中城公司参与核实,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未通知中城公司参加该两案诉讼以致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发回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重审。鉴于该另两案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之中,原判依据现有事实及证据,认定华奥公司主张嘉兴数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与相关费用17380041.62元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至于华奥公司主张一审、二审程序违法问题,华奥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审中未能提供鉴定机构所要求的关于消防水电、智能化系统、地下室防水补漏及市政景观绿化工程的正式施工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以鉴定缺乏基础为由撤回司法鉴定委托,二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均无不当。综上,杭州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