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仁勤、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勤,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戚少猛,蒋根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2执异2号案外人:李胜利,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张仁勤,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香港商业步行街1座,组织机构代码74308062-X。法定代表人蒋根春,经理。被执行人:戚少猛,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蒋根春,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仁勤与被执行人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戚少猛、蒋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胜利对执行合肥市包河区香港商业街J段第二层204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胜利称,本院拍卖的合肥包河区香港商业街J段第二层204室为其所有,其于2008年3月9日与被执行人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付款义务且房屋也实际交付使用。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执行标的合肥包河区香港商业街J段第二层204室的执行。本院查明,张仁勤与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戚少猛、蒋根春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仁勤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息(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仁勤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蒋根春、戚少猛对上述一、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仁勤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张仁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张仁勤申请,本院对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香港街J段第二层201、204室(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予以查封。另查明,张仁勤与戚少猛、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戚少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张仁勤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戚少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张仁勤以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给付至付款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执行,包含利率本数,执行时比除已支付利息45万元)。三、被告蒋洪元、蒋根春、耿世周、安徽省绿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蓼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张仁勤对被告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香港商业街J段第二层201、204室的1607.78平方米商品[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戚少猛支付原告张仁勤律师费30万元。、六、驳回原告张仁勤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该案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张仁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查明,案外人李胜利2008年3月9日与被执行人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定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合肥市香港商业街J段第二层204室,已付部分价款并占有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依法应当登记,因案外人李胜利与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房屋时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致本案执行标的204室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2014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张仁勤与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张仁勤对合肥市香港商业街J段第二层201、204室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其担保物权有优先于异议人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效力,案外人李胜利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胜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玲娣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