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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曹家铭与刘德明、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铭,刘德明,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09号原告:曹家铭,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明,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郇丽,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曹家铭与被告刘德明、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鸣、被告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家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刘德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德明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定于2015年1月10号全部偿还,并由被告郇丽提供担保,且被告刘德明、郇丽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德明辩称,6万元借款已经于2015年还了40500元,对于利息部分我认为是利滚利的,且担保责任已经过时效了。被告郇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原告曹家铭取现10万元,借给被告刘德明,被告刘德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2个月。被告刘德明未能按期还款,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在2012年10月底前还款。13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其后,被告刘德明向原告偿还6万元,被告刘德明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刘德明又向原告偿还1万元,被告刘德明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以前借条作废,并在2015年1月10号全部还清陆万欠款。被告刘德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郇丽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和被告刘德明认可被告刘德明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4万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曹家铭与被告刘德明、郇丽签订借条,实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要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刘德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的还款未明确约定为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还款超过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经冲抵,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刘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69.07元,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郇丽提供的应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郇丽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郇丽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家铭偿还借款本金21569.07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曹家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家铭负担793元,由被告刘德明负担507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本金及利息计算表:(2017)苏0706民初309号一、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本金60000元的利息为200元。60000元×6%÷360×20天=200元。被告偿还30000元,余本金为60000元-(30000元-200元)=30200元。二、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本金30200元的利息为1369.07元。30200元×6%÷360×272天=1369.07元。被告偿还10000元,余本金为30200元-(10000元-1369.07元)=21569.0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