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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磐石昊邦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与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昊邦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10号原告:磐石昊邦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长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学,男。被告: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法定代表人:许厚强。原告磐石昊邦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昊邦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立即给付电石款85,877.00元;诉讼费由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向磐石昊邦化工经贸有限公司购买电石36.18吨,每吨价格2,650.00元,共计95,877.00元。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将电石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该笔货款。直至2016年10月31日,因原告的多次索要,被告公司出纳邓丽在与被告公司总经理沟通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于当天给付原告30,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于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当天,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其后再没有继续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共计85,877.00元。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磐石昊邦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14日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过磅单;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出纳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出纳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货款的付款凭证一份;原告公司代表与被告公司实负责人钟卓旭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向磐石昊邦化工经贸有限公司购买电石36.18吨,每吨价格2,650.00元,共计95,877.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于当天给付原告30,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于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85,877.00元电石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磐石昊邦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将电石交付给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得到了电石的所有权,应向磐石昊邦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2016年10月31日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向磐石昊邦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此份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磐石昊邦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给付磐石昊邦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电石货款85,8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云浮市古东乙炔气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