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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谢先湘与连青、章琤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先湘,连青,章琤琤,谢先湘,连青,章琤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5385号原告:谢先湘,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青,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北路。被告:章琤琤,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青,系被告配偶。原告谢先湘与被告连青、章琤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告连青、章琤琤以及被告章琤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先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9600元(即为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银行贷款本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原告以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天生路205号26-1-5-12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向交通银行贷款30万元,原告将该款提供给被告章琤琤,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偿还期为20年,共240期等额还款,每月还款本息为18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本应按照约定按月向银行还贷,但其在偿还了一年后即偿还了201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本息后,就拒不向银行还贷,原告无奈,只得本人向银行还款,至今已偿还了13万余元,该部分金额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连青、章琤琤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对于贷款合同的内容、金额、还本付息的方法、还款期限、还款方法均清楚;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不准确;4.银行还款流水中的贷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偿还贷款并未告知被告,原告提供的偿还本息的票据凭证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和案外人胡正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分(支)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载明:…第二条2.1贷款金额为30万元,2.2贷款期限为20年,3.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第五条甲方选择下述第三种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额为1844元。…2009年9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连青、章琤琤借到谢先湘房产证办理房屋贷款共计30万元,连青、章琤琤按时每月还款银行,如产生不良后果由连青、章琤琤承担。原告将因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履行收取的贷款30万元作为借款提供给二被告。二被告向银行偿还了201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本息,至今未偿还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本息共计129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抵押贷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陈述、借条、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方式获得贷款30万元并将该贷款提供给被告作为借款的事实,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对贷款合同的内容、金额、还本付息的方法、还款期限、还款方法均清楚无异议,根据约定,被告负有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偿还了一年即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本息,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主张被告实际已支付的金额多于原告自认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对其还本付息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被告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情况,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并未履行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该期间本息共计为129600元,与银行还款明细记载的还贷数额情况相符,该款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期间的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青、章琤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先湘偿还1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连青、章琤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