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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明婚姻家庭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丽彬,张广明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彬,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红山路天鸿山庄**号楼***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明,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博乐市工业园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丽彬因与被上诉人张广明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朱丽彬上诉称,本案为涉及房产的析产纠纷,析产的房产中包含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1栋18层B单元18A的房产,故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张广明所称的博乐市的地址为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该地址不能认定为张广明的经常居住地。我们婚后定居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张广明虽在博乐市工作,但我们双方并未分居,故我们定居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住址应为被告的住所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广明答辩称,朱丽彬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事实理由中并未涉及其所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1栋18层B单元18A的房产,且本案为婚姻家庭纠纷,不存在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形。我曾提出离婚诉讼,朱丽彬对我居住在博乐市的地址并未提出异议,我这两年从未与朱丽彬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住宅居住过,故我的经常居住地应是博乐市工业园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博乐市青得里街道工业园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张广明自2015年3月至今在博乐市工业园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居住,故该地址应为张广明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为婚姻家庭纠纷,不存在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朱丽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奕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