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龚玉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玉军,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5月22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嫖娼,于2013年4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6年9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玉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翟海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龚玉军伙同许顺来(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步行至伊川县城关镇兴华街凯悦大酒店南边小区,将被害人傅某停放在该小区过道内的白色绿佳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傅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龚玉军及同案人许顺来供述;被害人傅某陈述;书证:被告人龚玉军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盗窃电动车、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龚玉军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玉军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百度搜索“”